医药行业、教育行业、混凝土行业、建筑行业、房地产行业、加油站、石化行业等涉税风险点分析!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规范,不能全面、完整、准确地反映其实际生产经营状况;3.取得预收账款,商品发出不作销售,存在收入不记账或“滞后”申报纳税的行为;4.部分企业人为压低部分商品的销售价格,少记销售收入,造成企业账面反映的毛利率与税负率偏低;5.将医疗器材无偿赠送给医院和医疗机构,未视同销售;7.将高开金额在扣除增值税后又以劳务费等形式支付给医院等机构或者用于医院开发、系统维护、学术推广等。1.将小规模期间购进的货物于转为⼀般纳税人之后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金;3.用油品增值税专用发票代替运费发票抵扣进项税金;5.部分与经营无关的⼿机、IPAD电子类产品等消费品作进项抵扣;1.采购原材料时,通过空转发票等方式抬高采购成本的情况;2.将制造费用分摊至不同药品时,分摊系数不合理,存在蓄意抬高生产成本的现象。2.以咨询费、会议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各类发票套取大额现金;4.会议费列支不否真实,发票内容与会议日程、参会人员、会议地点等不相符;5.医疗机构将会议费、办公费、设备购置费用等转嫁医药企业;6.通过专家咨询费、研发费、宣传费等方式向医务人员支付回扣;7.小型医药代理商转变为CSO(Contract Sales Organization)开具大量项目为“技术咨询费”、“推广费”的发票,增加制药企业的销售费用,从而抵消高开模式下产生的中间环节成本。4.存在按购药品数量向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销售返点现象;5.库存管理、合同签订、销售发货、款项收取等流程控制未生效,存在药品空转现象。由于学校行业主要是面向个人客户,索取发票的意识不强,导致好多教育培训机构收入未依法申报,隐匿收入存在偷税风险。收到的学费长期挂在预收账款或者其他应收款账户,未及时按照消课情况结转收入。个别培训机构没有取得《办学许可证》,不符合教育服务简易征收的规定,但是自行采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支付兼职教师课酬未依法取得发票,未依法扣缴劳务报酬的个人所得税。对于在职老师,存在账外发放工资现象,也就是银行对公代发一部分工资,这部分正常申报个税,另一部分工资通过个人卡支付,未申报个人所得税。账目列支的成本费用好多与教学收入无关,或者费用支出明显异常不合理,存在企业所得税扣除风险。向学员收取的教材费、住宿费、资料费等打入个人卡,没有按照价外费用的规定依法确认收入,存在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风险。对于增值税一般计税的学校,存在大量不得抵扣的进项税未依法做转出。办学场地未依法取得租赁发票,存在不得税前扣除的风险。租赁个人的办学场地,未依法代为申报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1. 风险提示:生产商品能耗偏高涉嫌未及时结转销售收入申报纳税风险。风险描述:混凝土生产企业耗电较多,并且电耗与企业生产产量成正比,但每个企业由于生产设备的新旧、性能的高低、线损的大小、混凝土生产线容积率的大小以及生产厂区周边配套设施到位与否的情况都对企业生产能耗有较大的影响,部分混凝土企业生产一立方混凝土的耗电量超过行业综合水平太多,生产商品能耗偏高,容易产生不计少计收入、不及时入账确认收入、不计少计价外费用、通过变换经营方式刻意隐瞒销售收入、抵债收入不计销售、工程自用产品不计销售、运送车辆抵扣项目风险、兼营其他产品按简易办法缴纳增值税等涉税风险。风险防控建议:商品混凝土企业应按照财务会计制度和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真实、及时对各项销售业务进行记账、核算,如实确认销售收入,如实申报纳税,避免产生瞒报少报的税务风险。2.风险提示:未按规定取得合法税前扣除凭证风险。风险描述: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五条规定,企业发生支出,应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同时,该公告第六条规定,企业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税前扣除凭证。商品混凝土企业在原材料购进环节,由于各种原因导致未能及时取得合法有效的税前扣除凭证,同时又将相应的支出违规进行税前扣除,容易产生企业所得税涉税风险。风险防控建议:商品混凝土企业在原材料购进环节应注重取得上游供货商的发票,同时在入账时需注意取得凭证是否符合规定,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进行税前扣除,如实进行纳税申报。3.风险提示:会计科目设置不合理、会计账务处理不规范风险。风险描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由于行业的特殊性,商品混凝土企业财务核算粗糙、简单,原材料明细账、产成品明细账难以反映真实情况,存在收入成本核算不清、会计科目设置不合理、会计账务处理不规范等情形。风险防控建议:商品混凝土企业应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健全账簿凭证,准确会计核算,科学设置会计科目,企业发出商品应在帐簿上进行记账、核算,如实反映经济业务。风险描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商品混凝土企业在购进原材料、销售商品环节签订合同较多,容易忽略合同印花税申报。风险防控建议:商品混凝土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签订合同,及时申报缴纳应税凭证对应的印花税。由于印花税征税范围较广、税目较多,纳税人需要事前准确掌握相关法规条例,避免出现税款滞纳风险。风险描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三条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印发)。部分纳税人对政策理解不熟悉,存在对跨市跨省项目纳税义务发生时未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或者收到预收款时未预缴税款的情形。风险防控建议:建筑企业应准确把握政策规定,及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或机构所在地预缴税款,同时要注意:采用不同方法计税的项目预缴增值税时的预征率不同。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应在收到预收款时预缴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同一地级市内的项目,不需要在项目所在地预缴税款,直接在机构所在地申报;跨市跨省项目,需要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3%。风险描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部分建筑企业由于对税收政策不熟悉,未区分会计和税法的收入确认原则差异,导致企业在取得建筑劳务收入时未及时确认收入,容易产生税款滞纳风险。风险防控建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二条对企业确认劳务收入的确认方法、前提条件、时间点做出了明确规定。建筑企业应对照规定,判断完工进度,及时确定当期建筑劳务收入,避免产生收入确认滞后的税务风险。风险描述: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五条规定,企业发生支出,应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同时,该公告第六条规定,企业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税前扣除凭证。建筑企业工程周期长、通常会大量雇佣合同工和临时工,对一些零散的人工费用、分包费用,部分情况下未能及时取得合法有效的税前扣除凭证,但同时又将相应的支出违规进行税前扣除,容易产生涉税风险。风险防控建议:对建筑企业而言,是否能够取得合法有效的税前扣除凭证,直接决定了成本费用支出。因此,企业在业务交易时需注意上游供货商或服务提供商能否及时开具发票,同时在入账时需注意取得发票是否符合规定、票面信息是否与经济业务一致、是否为作废发票等。对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4.风险提示:施工过程中产生扬尘未按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风险描述:施工扬尘是指本地区所有进行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拆迁工程和道桥施工工程等施工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对大气造成污染的总悬浮颗粒物、可吸入颗粒物和细颗粒物等粉尘的总称,属于大气污染物中的一般性粉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规定的应税污染物。根据《广东省税务局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规定,施工扬尘采用核定计算方式征收环境保护税,由于环境保护税开征时间不长,建筑企业如果对政策理解不透,可能导致企业忽略环境保护税的申报缴纳,产生少缴税款风险。风险防控建议:施工扬尘环境保护税采用抽样测算特征值系数方式核定征收。建筑企业应按月确定工程量,根据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扬尘排放量,并按季度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施工排放扬尘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扬尘产生量系数-扬尘排放量削减系数)×建筑面积或施工面积÷一般性粉尘污染当量值×适用税额。其中,一般性粉尘污染当量值为4,广东省确定的适用税额为1.8,扬尘产生量系数及扬尘排放量削减系数参照《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发布部分行业环境保护税应税污染物排放量抽样测算特征值系数的公告》(粤环发〔2018〕2号)相关规定。5.风险提示:承租建筑施工设备取得发票的项目税率易出错风险描述: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将建筑施工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并配备操作人员的,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建筑企业在施工工程承租了施工设备如脚手架、钩机等,若出租方配备了操作人员,应取得税率为9%的增值税发票,如对策把握不准,企业可能以购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取得税率为13%的增值税发票,产生涉税风险。风险防控建议:建筑企业在承租建筑施工设备时应注意区分出租方是否配备操作人员的情况,如果出租方负责安装操作应按购进建筑服务取得增值税发票,否则按购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取得增值税发票。6.风险提示:以电子形式签订的各类应税凭证未按规定缴纳印花税风险描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62号)第一条,对纳税人以电子形式签订的各类应税凭证按规定征收印花税。建筑企业一般规模较大,业务链复杂,签订建筑施工、工程采购、劳务分包等合同较多,加上纸质版合同管理难、效率低,越来越多建筑企业采用电子化的合同,容易忽略电子合同的印花税申报。风险防控建议:纳税人在经营过程中签订的电子合同,应及时申报缴纳应税凭证对应的印花税。由于印花税征税范围较广、税目较多,纳税人需要事前准确掌握相关法规条例,避免出现税款滞纳风险。7.风险提示:简易计税项目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申报抵扣风险描述: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企业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项目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建筑企业中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以就不同的项目,分别依法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或简易计税方法。在企业实际经营过程中,购进的货物、劳务和服务一般用于多个项目,可能存在购进货物、劳务和服务用于简易计税项目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了增值税进项税额的问题,存在较大的税收风险。风险防控建议:对于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简易计税项目,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已抵扣的应将对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转出,及时纠正税收违规行为。风险描述: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增值税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完成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建筑业的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按照开票时间、收款时间和书面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孰先的原则确认。有部分建筑企业对政策理解不深,认为不收款就不确认增值税收入,由于业主资金困难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等原因,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确认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存在较大税收风险。风险防控建议:建筑企业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期后及时开具发票,若经双方约定推迟付款时间的,应及时签订补充协议,按新的付款时间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并开具发票申报纳税,避免带来税款滞纳风险。风险描述:建筑企业的上游供应商数量众多,成分比较复杂,部分建筑材料是从农民、个体户或者小规模纳税人处购买,供应商一旦不按规定开具或者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建筑企业就容易产生接受虚开增值税发票的风险,面临补缴企业所得税风险。若企业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部分发票将无法抵扣,已抵扣的相应进项税额也需作转出处理。如被税务机关认定为恶意接收虚开增值税发票,企业及其相关负责人还需承担刑事责任。风险防控建议:建筑企业在购进货物或者服务时要提高防范意识,主动采取必要措施严格发票审核,审查取得发票的真实性,确保“资金流”“发票流”和“货物或服务流”三流一致。对不符合要求的发票不予接收并要求开票方重新开具,若发现供货方失联或对取得的发票存在疑问,应当暂缓抵扣有关进项税款,必要时可向税务机关求助查证。风险描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规定,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若建筑企业兼营与混合销售划分不清又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容易导致税率适用错误,产生税收风险。风险防控建议:建筑企业在会计处理上应注意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收入和建筑安装服务的销售额,正确理解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行为的定义,防范税收风险。风险描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2号)第二条规定,跨省异地施工单位应就其所支付的工程作业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凡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建筑企业跨省项目若未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个人所得税,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将对该项目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风险防控建议:建筑企业应就自身的跨省异地施工项目所支付的工程作业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12.风险提示:未按规定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及留存备查资料风险描述: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规定,建筑业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以及为甲供工程或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部分建筑企业对税收政策把握不准,容易错误选择计税方法,应适用简易计税的未适用简易计税。此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规定,自2019年10月1日起,提供建筑服务的一般纳税人按规定适用或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不再实行备案制,相关证明材料无需向税务机关报送,改为自行留存备查。部分纳税人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建筑服务,容易忽略留存相关证明材料。风险防控建议: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纳税人可根据项目税负和发包方情况,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或者简易计税方法,企业应注意按规定强制适用简易计税情形的不能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公告虽明确建筑企业选择适用简易计税的项目不用再备案,但仍需将以下证明材料留存备查:(一)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留存《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二)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留存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风险描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房地产企业签订土地出让或转让、规划设计、建筑施工等合同较多,容易忽略合同印花税申报。风险防控建议:纳税人在经营过程中签订合同,及时申报缴纳应税凭证对应的印花税。由于印花税征税范围较广、税目较多,纳税人需要事前准确掌握相关法规条例,避免出现税款滞纳风险。风险描述: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部分纳税人在预提费用时由于不熟悉政策,预提费用可能忽略总金额10%比例的限制,导致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多列支成本。风险防控建议:房地产企业应准确把握政策规定,侧重注意税收法规规定的预提比例上限。对于出包工程而言,发票不足金额预提费用不能超过出包合同总金额的10%,同时也要注意在政策允许的费用范围内预提。政策中已以列举的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只有出包工程、公共配套设施、报批报建费用和物业完善费用才可预提,切勿超范围列支预提费用。风险描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房地产企业支付的利息,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部分,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但实际业务中,部分纳税人通过非金融企业进行贷款融资,其较一般金融企业同期同类利率高,在不熟悉政策情况下全额列支利息成本。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企业对符合资本化的利息支出应当按规定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作为财务费用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部分纳税人往往不熟悉政策细节内容或把握不准,导致发生违规扣除利息支出情形。风险防控建议:房地产企业对投入资金量要求高,主要依赖金融机构贷款。同时,部分企业在银行收缩贷款情况下通过民间借贷获得资金流,利息成本高,因此作为借款方,需要重点关注利息支出。一方面,税收政策有明确规定,超标的贷款利息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须认真梳理贷款合同内容,确保利息超标部分不作税前列支。且对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纳税人是负有举证责任的,即企业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另一方面,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企业应对准确将该部分贷款利息支出区分出来,避免违规列支财务费用。风险描述: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五条规定,企业发生支出,应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同时,该公告第六条规定,企业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税前扣除凭证,而房地产企业经营环节多、业务交易量和交易对象规模不一,尤其是对一些零散的人工费用、代理费用,部分情况下未能及时取得合法有效的税前扣除凭证,但同时又将相应的支出违规进行税前扣除,容易产生涉税风险。风险防控建议:对房地产企业而言,是否能够取得合法有效的税前扣除凭证,直接决定了成本费用支出。因此,企业在业务交易时需注意上游供货商或服务提供商能否及时开具发票,同时在入账时需注意取得发票是否符合规定、票面信息是否与经济业务一致、是否为作废发票等。风险描述:房地产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因销售或者宣传等营销性质活动需要,外购礼品赠送客户的情况时有发生。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该行为应视同销售处理。同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礼品赠送支出属于业务招待支出,只能按照发生额的60%作税前扣除且不得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0.5%。因此,礼品赠送业务若财务处理不当,容易造成税收风险。风险防控建议:房地产企业发生向客户赠送礼品的业务时,财务上要及时作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处理。同时,要注意两者之间存在处理上的差异,视同销售收入确认的,增值税要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顺序来确定,企业所得税则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在确认视同销售收入后,则须按照营业收入和业务招待费支出总额,确定该项费用的税前扣除限额。风险描述: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代征的单位和个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部分房地产企业对该方面政策不熟悉,向购房者代收所谓“办证费”中包含了契税税款,实际已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的上述规定,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也给购房者带来了一定的涉税风险。风险防控建议:在未按照规定程序取得税务机关代征委托情况下,房地产企业不应向购房者代收任何契税税款,如已收取相关费用则应当尽快退回,及时纠正违规行为。风险描述:车位销售收入一般是在项目竣工验收,首次确认产权后进行,属于现售行为,根据现行税收政策需要同时确认收入。但部分房地产企业由于不熟悉税收政策,在取得车位销售收入时,特别是对于不需要办理产权证的车位(人防工程部分)既未开具发票,也不作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存在极大税收风险。风险防控建议:企业应当梳理销售业务和款项,对已取得产权或交付使用的车位销售时要及时作收入确认,避免带来税款滞纳风险。风险描述: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第一条有关规定,房地产企业在预售环节收到的预收款进入监管账户,收款次月征收期须要按照上述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包括增值税预缴申报和土地增值税预征。同时,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九条,企业需要根据预计毛利额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在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但部分房地产企业由于不熟悉税收政策,未能够按照规定申报预缴或未能足额申报预缴税款。风险防控建议:房地产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在项目竣工前为迅速回笼资金采取预售方式销售,预收款需要及时足额作相应的税款预缴,避免产生税款滞纳风险。风险描述: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三条和第九条有关规定,房地产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或视为完工后,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部分房地产企业由于对税收政策不熟悉,未区分会计和税法的收入确认原则差异,导致企业在确认收入时点滞后,进而产生税款滞纳风险。风险防控建议:房地产企业要准确把握开发产品的完工界定,即房地产企业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或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的,视为已经完工,应当及时确认收入。同时,不同的销售方式,具有不同的交易环节及操作流程,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亦不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六条对各种销售方式下收入的确认时点都作了明确规定。企业应对照这一规定,准确判断自身销售方式是否达到确认收入的时点,避免产生收入确认滞后的税务风险。10.风险提示:自然人股东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风险描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房地产企业向个人股东支付股息红利时,应当预扣或者代扣个人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部分房地产企业由于不熟悉政策,可能存在应扣未扣情形,尤其对于一些非货币形式的股东分红、赠送等行为,未准确掌握政策,容易产生税收风险。风险防控建议:根据个人所得税政策规定,房地产企业在向股东支付股息红利或以其他形式分红的情况下,企业应当及时预扣或代扣税款,并且做好台账。同时,会计处理上要准确把握分红和往来账的区分。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二条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部分股东长期借款需依照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税,房地产业属于资金密集行业,资金往来多,在这方面更需多加注意,避免产生税收风险。风险描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因成品油的受众面广,加油站企业的销售对象离散度高、现金结算的情况较多,使得加油站企业通常存在较大比例的无票销售的情况。比如大量的私家车等非经营主体采购成品油不需要取得发票;某些行业如农业,本身属于免税企业,采购成品油也不需要取得发票等。因此,部分财务人员或企业利用此部分富余票的销售额进行虚开发票行为,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税款流失,同时也涉嫌触犯刑法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的条款,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风险防控建议:加油站企业应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发票的管理,一方面提升企业法律意识,杜绝企业层面的违法行为发生;另一方面要加强对财务人员的业务培训,建立健全成品油进销存明细台账,并制定日常监管制度,定期核查台账数据,避免利用富余发票进行虚开等违法行为发生。风险描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第二十三条规定,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加油站企业因其自身特点,存在比例较大的无票销售情况,通常加油站企业无票销售收入一般是在月末统计,并在次月申报期内对无票销售收入进行统计并上报。但存在部分加油站企业因数据错误、购销存台账不全、主观故意隐瞒等原因,未及时将无票销售部分如实计入当期收入,此项操作造成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的税收风险。
风险防控建议:加油站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成品油购销存明细台账,并制定日常监管制度,定期核查台账数据与实际库存的一致性,同时配合税务机关安装加油站智能税控系统,实时读取加油机数据,便于成品油进销存的动态管理与监督,确保无票销售收入在当月确认并申报缴纳相应税款,避免发生偷漏税、税款滞纳等风险。风险描述:根据《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号)第五条规定,加油站以收取加油凭证(簿)、加油卡方式销售成品油,不得向用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十二条规定,发售加油卡、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纳税人(以下简称“预售单位”)在售卖加油卡、加油凭证时,应按预收账款方法作相关账务处理,不征收增值税。预售单位在发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时可开具普通发票,如购油单位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待用户凭卡或加油凭证加油后,根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回笼记录,向购油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接受加油卡或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单位与预售单位结算油款时,接受加油卡或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单位根据实际结算的油款向预售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加油站企业发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的业务较多,部分企业因对政策熟悉度不高,容易错误在售卖加油卡、加油凭证时对购卡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风险防控建议:加油站企业应按照政策规定,严格执行预售卡业务按预收款方法进行账务处理,同时可开具普通发票,选择“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下设的601“预付卡销售和充值”,发票税率栏选择“不征税”。如果购油单位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按政策在其加油后按回笼记录开具。如预售单位要求接受加油卡或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加油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开具的发票信息需与实际结算的商品名称、油款金额一致,以规范加油卡出售、账务处理、开票等流程,避免可能出现的违规开具发票风险。风险描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的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加油站企业经常开展打折促销等优惠活动,开具发票时若不注意折扣金额的填写,可能导致折扣金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的风险。风险防控建议:加油站企业在发生打折促销、满减优惠等销售折扣行为时,要注意将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避免出现相应的涉税风险。风险描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42号)第三条规定,凡不通过已安装税控装置的加油机或税控加油机加油,擅自改变税控装置或破坏铅封,导致机器记录失真或无法记录,造成少缴或不缴应纳税款的,按《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42号)第四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配合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加油站的税控加油机进行检查,对采用技术手段擅自修改加油数量的,除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还应提请有关部门吊销其成品油经营许可证。部分加油站在日常经营过程中不使用税控加油机进行加油,或人为导致税控加油机数据失真,以达到少缴或不缴应纳税款目的。风险防控建议:加油站企业应确保税控加油机的正常使用,杜绝人为原因造成的税控加油机数据异常情况发生。对日常经营过程中发现数据异常的加油机,应立即联系相关技术部门对问题予以排查,以恢复税控系统的正常工作。同时配合落实广东省税务局推行的加油站智能税控系统的试点推广,做好相关数据的收集、比对工作。风险描述: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五条规定,企业发生支出,应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同时,该公告第六条规定,企业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税前扣除凭证,而加油站企业部分情况下未能及时取得合法有效的税前扣除凭证,但同时又将相应的支出违规进行税前扣除,容易产生涉税风险。风险防控建议:对加油站企业而言,是否能够取得合法有效的税前扣除凭证,直接决定了成本费用支出。因此,企业在业务交易时需注意上游供货商或服务提供商能否及时开具发票,同时在入账时需注意取得发票是否符合规定、票面信息是否与经济业务一致、是否为作废发票等。 7.风险提示:转让加油站房地产有关土地增值税计税收入错误扣除风险描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转让加油站房地产有关土地增值税计税收入确认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7〕513号)规定,对依法不得转让的成品油零售特许经营权作价或评估作价不应从转让加油站整体资产的收入金额中扣除。加油站企业在转让房地产时,如将成品油零售特许经营权估价后在收入中扣除,会产生土地增值税计税依据减少的税收风险。风险防控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加油站企业转让房地产时,不得将成品油零售特许经营权作价后从转让加油站整体资产的收入金额中扣除,确保转让房地产所取得收入的数据正确。 风险描述:石油化工产品种类多、品名俗称多,部分企业财务人员对发票品名开具较为随意,容易产生税收风险,即使纳税人没有变名虚开发票偷骗增值税和消费税的主观意愿,也会因商品品名不规范引发税收风险,应尽量避免。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风险防控建议:化工产品的命名应遵循《石油和化工产品目录和代码》、《化工产品标准编号及名称》、《危险化学品目录》等规则规定的产品分类、命名和代号,开具发票应采用国家规定的标准化名称品名。 纳税人在签订购销合同、产品检测、产品验收入库、索取增值税发票时,不得主动要求变更商品名称,对于供货方开具的品名与货物实际名称不符的,应要求对方更正。应加强内控管理,业务和财务人员要加强工作衔接,遇到技术指标不符、品名不规范时,应查阅技术资料或征询相关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意见,了解标准化名称,要求供货方开具规范的品名;对于没有国标名称确需采用行业通用名称、技术通用名称或企业标准名称的,应要求供货方提供有关产品行业命名的有关依据标准、规则和相关文件,以备核查,防范可能产生的税收风险。 纳税人在销售石油化工产品时也应遵循上述风险防控建议,按合规原则开具销售发票品名。 风险描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 )第一条规定,纳税人以原油或其他原料生产加工的在常温常压条件下(25℃/一个标准大气压)呈液态状(沥青除外)的产品,除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航空煤油、润滑油和燃料油需按规定征收消费税以外的石化产品,符合该产品的国家标准或石油化工行业标准的相应规定(包括产品的名称、质量标准与相应的标准一致),且纳税人事先将省级以上(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报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的,不征收消费税;否则,视同石脑油征收消费税。纳税人以原油或其他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如以沥青产品对外销售时,该产品符合沥青产品的国家标准或石油化工行业标准的相应规定(包括名称、型号和质量标准等与相应标准一致),且纳税人事先将省级以上(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报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的,不征收消费税;否则,视同燃料油征收消费税。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取消“消费税税款抵扣审核”和“成品油消费税征税范围认定”审批事项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取消两项消费税审批事项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9号 ),将认定业务由事前备案调整为事后核实,该文第二条规定,纳税人生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7号)第一条第(二)款符合国家标准、石化行业标准的产品和第二条沥青产品的,在取得省级以上(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相关产品质量检验证明的当月起,不征收消费税。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纳税人在取得产品质量检验证明之前未申报缴纳消费税的,应按规定补缴消费税。上述两个文件均涉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核实纳税人取得的产品质量检验证明,因此生产这类产品的企业需取得《产品质量检验证明》,并且要符合该产品的国家标准或石油化工行业标准的相应规定(包括产品的名称、质量标准与相应的标准一致),茂名市日常税务管理中发现存在两个风险点:一是检测机构资质不规范;二是检测项目不符合规定的要求。风险防控建议:此项产品的检测业务涉及的征免税界限要求清晰,备案证据要真实,政策性强,生产企业在提交相关石化产品进行检测之前,应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了解有关检测业务的申请、采样等规定的程序要求,尽量采取留痕、留像、留样等方法确保采样真实、流程合规、证据完整;保证技术检测机构在抽样和检测过程中的资料得到完整保存;提供的产品名称、质量标准要与国家标准或石油化工行业标准一致,以便税务机关能得到充分的资料进行核实和采用,减少税收风险。 风险描述:茂名市石化生产企业中有个别企业从事非标油品的调和工艺,将购进的原料油或半成品进行调油,在销售环节,有的产品以成品油品名销售给大型炼化企业,部分产品(或原材料)以其他化工产品名称开具销售发票给下游企业,容易涉及违规开具增值税发票,甚至涉及虚开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此外,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还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风险防控建议:石化产品的生产和贸易属于大宗商品贸易,交易模式复杂多样,纳税人应结合自身的经营特点,选择合法安全的交易方式,规范税收交易行为,通过提高产品竞争力谋发展,避免涉及偷逃税费和发票虚开犯罪的风险。 四、风险提示: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风险描述:个别石化生产企业或商贸企业为规避、少缴消费税或增值税,从加油站等有富余发票的流通企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为了掩饰违法行为,中间环节还常常经过贸易公司进行“过票”。通过这种模式,必然会出现实际购货方和受票方不一致,即“票货分离”,构成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违规事实,存在较大的税收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此外,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还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风险防控建议:石化企业负责人和管理者要加强法律法规学习, 要认识到随着税收征管改革的不断深化、电子发票的推广、税收大数据的应用,无货虚开、富余票虚开等虚开行为的违法成本越来越大;企业的业务部门应加强对上游客户的考察,选择优质客户,优化供应链;财务部门需加强内部监控,确保开票企业必须与供货方一致, 避免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不合规的发票。 风险描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36号 ) 第七条 规定,境内使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以下简称使用企业)提请资格备案,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免)税资格备案表》,其中:第(一)、第(二)款要求提供下列资料:(一)石脑油、燃料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工艺设计方案、装置工艺流程以及相关生产设备情况;(二)石脑油、燃料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物料平衡图,要求标注每套生产装置的投入产出比例及年处理能力。一些企业报备提供的资料过于简单,存在备查资料不完备的风险,如部分企业备案时只制作关于装备、工艺的书面说明,缺少建设、监理和验收等方面的备查资料。风险防控建议:建议境内使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在提请资格备案时,应报送规范的《乙烯、芳烃抽提装置工艺技术规程》,主要包括:装备技术来源、建设及投产时间、设计技术指标、工艺技术方案及特点和性能指标等装备概况情况,还有生产方法与工艺基本原理等,提供技术开发单位、工艺技术名称、承建单位和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等主要内容。留存项目建设的真实和完善的资料是避免风险的关键。 风险描述:高新技术企业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政策,由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政策繁杂,企业容易因政策解读不够精准而造成的税收风险,茂名市石化高新技术企业较多,在研发费用核算和税收扣除方面容易出现税收风险。研发费用核算的如下风险点应加以注意:1.不得税前扣除的项目也不得加计扣除;2.根据研发活动的定义,企业发生七类一般的知识性、技术性活动不属于税收意义上的研发活动,其支出不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3.研发费用归集要注意符合有三个口径,一是会计核算口,二是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口径;三是加计扣除税收规定口径。4.《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从2018年起,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5.委托研发、合作研发的合同需经科技主管部门登记。6.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7.研发过程中形成的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应冲减对应的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8.生产单机、单品的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9.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会计处理时采用直接冲减研发费用方法且税务处理时未将其确认为应税收入的,应按冲减后的余额计算加计扣除金额。风险防控建议: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是国家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促进企业研发创新的一项重要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财务人员要加强研究政策要点、政策调整内容和具体的备案要求、会计核算要求和申报管理规定,记好辅助账,做好企业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减少因税收政策不熟悉,核算业务不清晰造成的风险。 风险描述:增值税的税收管理中,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和税务检查中十分注重交易业务真实性的核查,国家税务总局也出台许多核查货物销售业务真实性的相关政策规定。此外,《民法典》第九章第五百九十八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因此,合同单证等要尽量按规定索取、记账和留存备查, 风险防控建议:石化产品大多是危化品,货物运输和储存比一般货物特殊,运输工具和储存设备都需要专业设备和工具并遵循危化品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进行运作;此外,不管是产品货权在流通中经过多少次转移,货物的源头或终端大都在石化生产企业,货物运输和储存也是税务部门核查的关键环节。因此,生产企业在日常管理中应当留存好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出入库单、仓储租赁合同、过磅单、运输发票、销售清单、记账凭证等单证资料,以证明交易的真实性,规模较大具备条件的企业应引入信息化管理系统,提升营销和单证管理效能,管控好涉税风险。 风险描述:个别成品油生产企业经常发生将生产的成品油作为直接材料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或将自产成品油产品用于其他方面的业务。涉及的风险点有: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的、作为投资、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视同销售。应计算并缴纳增值税。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作为直接材料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构成最终应税消费品的实体。所称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因此,纳税人要注意这些业务的正确核算。 风险防控建议:茂名是石化工业大市,规模以上石油炼化生产企业和石化生产企业较多,涉及成品油产品自产自用的情况比较普遍,自产自用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部门等,财务部门需准确核算按领用(或移送)时的数量和生产成本,按相关规定计算计税价格和应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等税费,并调整相应的会计科目,依法及时足额缴纳相关税费。 风险描述:“三流”一致,是指销售方、开票方和收款方为同一主体;购买方、受票方和付款方为同一主体。《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项税额的抵扣问题”明确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实际经济活动中,“三流”比对虽不能直接作为判断虚开与否的依据,却能够为税务机关对企业之间的业务交易是否真实进行税务检查提供思路和抓手。若“三流”不一致,纳税人是否存在少缴税款,背后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或其他合理情形;若交易“三流一致”,交易实质是否也“三流”一致,形式上的一致背后有没有资金回流等异常线索,支付金额与货物数量是否匹配等。 风险防控建议:要求“三流”一致的实质是要求纳税人对真实业务交易规定的遵从,随着税务大数据应用、规范资金支付以及跨部门数据共享等信息化应用技术的进步,税务机关拥有更丰富的信息来源和更有力的检查手段,“三流一致”“以票控税”等传统方法将结合信息化得到进一步的强化。现阶段,各地石化商贸企业的合同、物流和资金支付等方式复杂、形式多样,引发税务风险的可能性也相应增大,纳税人应加强税法的学习,理解税法的内涵,防范可能导致的风险。 风险描述:实际经济活动中,银行根据企业贸易特征和上下游客户资信实力,以单笔或额度授信方式,提供银行短期金融产品和封闭贷款,以企业销售收入或贸易所产生的确定的未来现金流作为直接还款来源的融资业务,称为自偿性贸易融资。在现实企业贸易经营中,由于部分贸易企业缺乏足够的资信,很难从银行通过自偿性的贸易融资解决流动性资金不足的问题。为解决自身资金需求,其中一个办法便是通过与拥有良好银行信用的国企合作,让国企加入贸易链中,以国企名义与客户签订贸易合同,取得银行融资,这种合作以融资为目的,一旦实际贸易出现问题,资金链断裂,国企容易受到巨大损失。 在这样的贸易过程中,由于上下游客户都由他人控制,存在极大的资金风险、法律风险和税收风险。如,在税收风险方面,易产生由于上游客户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和虚开发票等与原因,造成相关企业无法取得进项发票抵扣、无法开具增值税销项发票而要全额缴交销售环节税费的风险等。国资委2018年7月13日发布了《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第九条明确了若干要追究责任的情形,其中包括:“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 风险防控建议:茂名市石化贸易产品中的成品油、乙烯等,单价高、交易额大,具备作为融资贸易产品的特征,经营中,各方应规避这类违规贸易形式,采取真实交易方式开展商贸合作;相关企业要了解合作方的资金、信誉和经营现状,要了解石化产品的市场信息;了解和监管货物的品质、数量,防止发生交货验货环节存在的管控不足甚至放手不管的情形;标的物尽量做到实际交付,如采用指示交付也要手续合规、完备,防止只有形式上的进仓单、收货确认单和发票等单据而导致的“走单不走货”的风险,保证企业商贸活动依法有序、健康发展。
本文网址:
http://www.strlhr.com/news/638.html